以案明纪释法 | A公司班子成员涉嫌 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

发布日期:2020-01-03 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 浏览次数:

 典型案例

A水泥公司为W市国有企业。罗某任公司总经理,张某任公司党委书记,李某任公司副总经理,刘某任公司副总经理,赵某任公司工会主席。上述5人组成公司领导班子。

2007年,A水泥公司将水泥赊销于B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建设小区住宅楼。2008年该住宅小区竣工,B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A水泥公司563万元水泥款。A水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出面与B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洽谈,商定B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建成的某小区5套住宅和5个地下车位抵顶所欠水泥款,双方签订抵顶协议。李某将抵顶房屋的结果告知罗某以后,罗某考虑公司多年来都没有给班子成员分过房,遂与党委书记张某协商,将抵顶的房子和车位直接分配给5名班子成员,具体事宜由李某来办理。李某电话通知刘某和赵某以后,刘某和赵某均表示同意,李某遂将5套住宅和车位的产权办理在A水泥公司5名班子成员的名下。罗某安排刘某将公司账目用红字直接冲抵,视为和B公司的水泥销售业务自始未发生。

分歧意见

本案中,A水泥公司班子成员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。

第一种观点:A水泥公司班子成员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所有,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。

第二种观点:A水泥公司班子成员虽然将国有资产归个人所有,但并非以单位名义进行私分,而是A公司班子成员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国有资产进行的侵吞,涉嫌贪污罪。

 

评析意见

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。

A水泥公司班子成员未经正式会议共同研究,而是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分配房产,并利用平账的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,体现的是班子成员个人的意志,而不是单位的意志。从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来看,本案中犯罪主体不是国有公司,而是在国有公司中负有管理、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。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A水泥公司班子成员利用经营、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,以窃取、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了抵顶回来的5套住宅和车位。同时,抵顶的住宅和车位分配给了A水泥公司的5名班子成员,而不是分给了A水泥公司的绝大多数成员。故A水泥公司班子成员的行为涉嫌共同贪污,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。

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,同时,贪污罪还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,其中也包括国有资产的所有权。因此实践中二者在表现形式上确实存在易混之处,要正确把握二者的区别,必须从其构成要件上进行本质性理解。

 

一、从犯罪主体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

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,即自然人;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,其主体是单位。在实践中表现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,主要体现为有没有正式就决策事项召开会议,是否形成会议纪要,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进行分配。如本案中,表面上看是A水泥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商议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,然而其并没有依据公司规定流程召开会议进行集体研究,是班子成员通过私下秘密协商的方式将公司所有的住宅和车位私分,其行为主体是A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个人,而不是该公司。

 

二、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

贪污罪的主观意志表现为自然人个体的意志,其目的是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。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意志表现为个体意志的集合,其决策机构为单位。

三、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作案手段的隐蔽性程度

贪污罪的犯罪手段集中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,其为了掩盖非法行为,采取的手段多具有隐蔽性,比较突出的特点就是通过平账的方式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,其获益者一般是个别人或者单位少部分人。私分国有资产罪表现为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,违反国家规定,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,由于其需要经过单位集体研究、共同决策,同时参与分配的一般是单位全部或者绝大多数职工,因此整个过程在单位范围内是公开的。